(2013)岳中刑执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前主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前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203号罪犯李前主,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文盲,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云安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前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时已缴纳4920元,本次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前主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前主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前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前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前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