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王淑珍委托代理人郁传浩,托克逊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财务主管、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林岐,托克逊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经理。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强,系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淑珍诉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惠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郁传浩、张林岐,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原告王淑珍所经营的托克逊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在2012年4月29日与被告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由第二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租赁费的支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及时履行了出租义务,共计产生租赁费43153.06元,其中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余租赁费23153.06元。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另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全部日租金的30%即6945.92;两项合计30098.98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3153.06元;2、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租金加价款6945.92元;3、有关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合作关系,但双方还未结算,应先由第一被告支付欠款。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建筑租赁合同原件1份,结算清单1份,出租单据5份,回收单据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签订了租赁合同,事实租赁物移交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归还了全部租赁物。结算清单1份证明产生租赁费43153.06元,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1支付租赁费20000元。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因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故对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珍所经营的托克逊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租赁费的支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托克逊县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担保至货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项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原告按合同及时履行了出租义务,共计产生租赁费43153.06元,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2月5日分别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23153.0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珍与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淑珍要求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金的50%即11576.53元。现原告要求按30%计算即6945.92元,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3153.06元,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945.92元,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库尔勒市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