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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仁青曲尼与玉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群英,玉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嘉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17号原告仁青群英,男、1988年1月1日出生、藏族、牧民、识藏文、嘉黎县人、现住嘉黎县。被告玉拉,男、34岁、藏族、牧民、文盲、嘉黎县人、现住该县。原告仁青曲尼诉被告玉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青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玉拉经依法两次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青群英诉称:本人于2011年7月7日将车号为藏EB99**一辆玉柴东风车卖给了玉拉,价格为14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于2011年7月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藏历6月份支付剩余款4万元。但被告玉拉到现在为止只付了12万元,剩余的2万元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的时间、价格及付款时间。被告人玉拉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卖一辆玉柴东风车及双方签订了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2011年给原告一斤半的虫草及5500元的现金,2012年给了原告2万元。但车子交易后原告从本人手里拿走了该车的4个轮胎及篷布、千斤等东西,当时我对原告说他拿走的那些东西就抵消2万元,所以本人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车款,现在本人没有义务再支付2万元。被告缺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卖给了被告一辆玉柴东风车,当时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该车交易价格为14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2012年藏历6月份支付剩余的4万元,后被告玉拉于2011年和2012年共支付了原告车款12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还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一份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万元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被告在交易后原告拿走了该车子的轮胎、千斤、篷布等,因此就不用再付给原告2万元,但被告玉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亦不承认被告所说的已付清2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拉经本院依法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拉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仁青群英的车款20000.0元(贰万圆整)。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旦增拉姆审 判 员 朗  珍代理审判员 次旦卓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次仁达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