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M×××××的小型轿车,途径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学圣路口时,与郑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mg/ml。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人郑某、胡某、孙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