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河北省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阳信县人,住阳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酒后来到中捷芳泽佳苑小区门口,正遇受害人张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路过,杨某某无故对该车用手拍砸,张某某与杨某某理论时便遭到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的殴打,张某某妻子季某某上前拉架时同样遭到郑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季某某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张某某、季某某的陈述、任某某、马某某、岳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系共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