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鲁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益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380号罪犯鲁益,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鲁益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鲁益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鲁益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鲁益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益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