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冠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程某甲,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2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7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甲原居住地的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刘某乙调查相关情况,刘某乙称被告父亲死亡、母亲是哑巴,自己是刘某甲的院中叔叔,刘某甲有近两年没有回过村里了,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愿自行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认可现存于其处的被告嫁妆有:大组合一套四组、海信21英寸电视一台、缝纫机一台;并称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原告陈述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的事不管不问,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长期互不联系,感情逐渐淡漠,互不尽夫妻义务,综上,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孩子程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刘某甲现下落不明,客观上也不能抚养孩子,故孩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支持。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嫁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孩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自行抚养;三、现放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