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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辛海光与战大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光,战大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辛海光,男,朝鲜族,现住珲春市。被告战大可,男,汉族,现住珲春市。原告辛海光与被告战大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大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光诉称,2012年10月,我以被告战大可的名义参加团购,在世代第一城预购两套住宅,并交付给被告战大可5万元房号款。订购房屋时,我们约定预购房屋楼层为14、15层,第一层的房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逐层增加50元每平方米。后因多种原因,我没有购得14、15层的房屋,只能购买18层的房屋,且第一层房价从每平方米2600元上涨至2700元。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购房时多交付了房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5月27日前退还给原告房号款2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2000元。被告战大可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辛海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战大可同意支付给原告楼层差价款22000元,并签字确认。被告战大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战大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辛海光与被告战大可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珲春市世代第一城小区房屋团购事宜,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房号款。后原告未按双方约定购得房屋楼层,且房屋价格从约定的每平方米2600元上涨至每平方米2700元。2013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退世代一城楼层差价款协议”,内容为:“今日办理辛海光购买世代一城团购房补差价款事宜,因辛海光参加团购的单位珲春市土地局团购价每层涨价一百元,经与战大可商议,补偿辛海光涨价款部分,退还给辛海光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整,战大可须在2013年5月27日前将此房号差价退还给辛海光。补充条款:战大可在辛海光购买世代一城团购房时收取房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伍万元中侨中介收取人民币壹万元整,中桥中介已退还给战大可伍千元整,战大可须在2013年5月27日前退还人民币壹万柒千元加中桥退款伍千元共计贰万贰仟元整”。被告战大可在协议中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世代一城楼层差价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战大可应当按照协议返还给原告辛海光22000元。被告战大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大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辛海光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