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袁永贵与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贵,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原告袁永贵,男,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余银春。委托代理人朱如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永贵与被告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兴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楚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如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贵诉称:2013年1月21日12时左右,在本市乐购超市卸货区内,被告楚兴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楚兴物流公司名下的福田牌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撞到也在乐购超市内卸货的原告,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长宁周家桥派出所)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944.58元(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楚兴物流公司垫付7,2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周家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永贵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面部外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被告楚兴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楚兴物流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均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9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日*3.5日),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5,726.60元(4,761元/月*2月-3,795.4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日*3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责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楚兴物流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楚兴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楚兴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其垫付费用、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625.83元及诉讼费,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同意被告楚兴物流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确认金额如下:医疗费13,944.58元(含非医保部分2,6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7,589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2,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76,7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8.75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1日12时左右,在本市乐购超市卸货区内,被告楚兴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楚兴物流公司名下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撞到也在上述区域内卸货的原告,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长宁周家桥派出所认定,被告楚兴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44.58元(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楚兴物流公司垫付7,200元。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周家桥派出所委托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永贵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面部外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4、事故发生时:被告楚兴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楚兴物流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楚兴物流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5、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3,944.58元(含非医保部分2,6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7,589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2,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76,7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8.75元;由被告楚兴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625.83元;被告楚兴物流公司垫付给原告的7,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楚兴物流公司;法院依据上述方案依法判决。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核实商业三者险事宜,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楚兴物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楚兴物流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原、被告已确认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永贵人民币76,78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5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永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0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永贵医疗费人民币2,625.83元,扣除被告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袁永贵的人民币7,200元,原告袁永贵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574.17元;四、驳回原告袁永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7.80元,由被告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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