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赵洪民与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张友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民,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张友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赵洪民,男,汉族,(370305196612223715)1966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瑞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竹茸,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堂,经理。被告:张友堂,男,汉族,(370724195805212090)1958年5月21日生。原告赵洪民诉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张友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民委托代理人胡瑞秀、韩竹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张友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民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友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友堂所在公司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猪一批,单价为16.8元每公斤。被告张友堂系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3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齐鲜公司交付商品猪4579公斤、2183.5公斤,货款共计113609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友堂代表被告齐鲜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有货款63609元未支付,并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张友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赵洪民给被告张友堂供应商品猪一批,截止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友堂尚欠原告货款63609元未付,由被告张友堂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为证,后被告张友堂又于2013年9月1日书写欠条一份,证实欠款63090元。被告张友堂虽是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时尚未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堂欠原告赵洪民货款63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友堂理应偿还。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淄博齐鲜食品有限公司、张友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洪民货款63090元;二、驳回原告赵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张友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