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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6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5月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李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吹台西路50弄5号三楼,使用撬棒撬锁后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熊某的出租房内,先后窃取被害人王某手机2部(其中1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被害人熊某台式电脑1台(包括某、显示器等)、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熊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犯罪前科及劣迹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罗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远林赃物手机一部及手机折价款275元和赃款现金1000元,退赔被害人熊贵林赃物台式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折价款58元及赃款现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