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冯建雄与路啟祥、遵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雄,路啟祥,遵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冯建雄,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啟祥,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XX路蔺家坡小区。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员工。原告冯建雄与被告路啟祥、遵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被告遵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雄诉称,被告路啟祥与被告遵义投资公司(原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5年6月30日,两���告签订《还房安置结算书》,完善了还房安置结算,遵义投资公司按照协议给路啟祥还房一套,该房位于红花岗区兰家堡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2005年12月3日,我与路啟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还房以价92000元出卖给我。2005年12月20日,我将购房款全部交给路啟祥后,路啟祥当即将房屋交给我占有使用,同时移交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还房安置结算书》等相关资料。由于路啟祥卖房后即离开遵义,导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请求判决该房属我所有,由两被告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我名下。被告路啟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遵义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当时的名字是“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我公司在2004年1月8日与路啟祥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房没有设定其他权利。因路��祥不配合,我们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路啟祥之间的转让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路啟祥与原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市XX路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XX路片区改造工程兰家堡还房小区还房安置结算书》、原告与路啟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路啟祥出具的收条。结合遵义投资公司的答辩,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建雄与被告路啟祥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于当年按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由于转让标的物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路啟祥与被告遵义投资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已将房屋转移给原告实际占有,因没有产权登记,该房所有权仍然属于遵义投资公司,并不当然属于路啟祥,更不会转移给原告。由于路啟祥拒不配合,致使该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也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路啟祥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应当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遵义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由遵义投资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须通过不动产登记取得,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在该房产权尚未登记到原告名下时,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属自已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啟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红花岗区兰家堡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冯建雄名下;二、驳回原告冯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路啟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