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高荣成与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成,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高荣成。被告:王志。原告高荣成为与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成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条作为借款凭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未作答辩。原告高荣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高荣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志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高荣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王志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王志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王志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王志向原告高荣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志因经营需要,特向高荣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向原告高荣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荣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