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何从纪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从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119号罪犯何从纪,男,生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旺苍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从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2006)广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06)旺苍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从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以(2009)广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2011)广减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从纪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何从纪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该犯积极搬运物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该犯积极主动搬运物资。二〇一〇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20分;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标准分191分,共计21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从纪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何从纪本人报告,以及罪犯李××、赖××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何从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何从纪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从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