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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次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次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598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新华。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次贵。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次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次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次贵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湄江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次贵清偿利息至2010年12月21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吴次贵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次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264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0日),逾期罚息2930元,合计2419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次贵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次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次贵于2008年5月16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湄江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次贵清偿利息至2010年12月21日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次贵于2012年3月28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吴次贵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次贵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湄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次贵清偿利息至2010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次贵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吴次贵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吴次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264元,逾期罚息2930元,合计24194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次贵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次贵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次贵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次贵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次贵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次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264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0日),逾期罚息2930元,合计24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吴次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