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涂家慧与吴玉林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家慧,吴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601号申请执行人涂家慧。被执行人吴玉林。原告涂家慧与被告吴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吴玉林应归还原告涂家慧借款135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前履行完毕。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涂家慧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5000元,执行费19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涂家慧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苏州车辆管理所、西湖花苑社区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玉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吴玉林所在社区调查,社区干部反映吴玉林已离婚,无固定工作。他因帮人担保欠下很多钱,经济状况不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涂家慧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3年12月6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涂家慧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2013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涂家慧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玉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涂家慧逾期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