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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辉军、曹曦瑶、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辉军,曹曦瑶,畅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93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佩新,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良,男,系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刚,男,系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白辉军,男。被告曹曦瑶,男。被告畅胜,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辉军、曹曦瑶、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良、被告白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曦瑶、畅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白辉军在被告曹曦瑶、畅胜的担保下向原告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贷款4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1月18日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7400元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4786.79元及顺延利息。被告白辉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只是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曹曦瑶、畅胜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白辉军在被告曹曦瑶、畅胜的担保下向原告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贷款4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1月18日归还,利率为月息11.85‰,逾期按日利率的50%加收,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分四次归还本金7600元及3600元的利息,至2013年4月20被告仍欠本金37400元及利息24786.79元,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7400元及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4786.79元及顺延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借据及副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辉军向原告借款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辉军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该支持,被告曹曦瑶、畅胜为被告白辉军的贷款担保,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400元及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4786.79元及顺延利息。二、被告曹曦瑶、畅胜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白辉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白辉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道亮审判员  赵守明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