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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交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冯银英与贺世荣、王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英,贺世荣,王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冯银英,女,1945年12月9日生。被告贺世荣,男,1953年2月19日生。被告王虎云,男,1951年10月1日生。原告冯银英与被告贺世荣、王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银英,被告贺世荣、王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银英诉称,2001年元月25日被告贺世荣向其借走人民币1万元,借款时言明2001年11���底还清,由被告王虎云出面担保。现已逾期多时被告却分文未付,其间原告一直催款从未间断,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世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自己是作为晋源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代表晋源公司为公司办理年关福利而借的款,而且当时借的是5000元,并不是10000元。而且已经先后还过共计2200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虎云答辩意见同被告贺世荣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世荣于2001年1月25日因有事向原告冯银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款1万元整,于2001年11月底还清。由被告王虎云出面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其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贺世荣曾先后还款共计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贺世荣、��虎云二人出具的借据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世荣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其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虎云作为本起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11月底前,同时债权人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在履行期届满并超过六个月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因二人以晋源经销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为公司借款而发生的,应当由晋源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本笔借款。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另主张���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贺世荣也陆续给付原告2200元,故其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世荣归还原告冯银英借款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世荣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云生审判员  李雪菲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