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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丁慎增与张家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慎增,张家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丁慎增,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华,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丁慎增诉被告张家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慎增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家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慎增诉称,2013年11月9日8时21分,张家华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在临淄区桓公路盛世豪庭路段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丁慎增无证驾驶的未定期审验的鲁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丁慎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慎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张家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698.01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8时21分,张家华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在临淄区桓公路盛世豪庭路段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丁慎增无证驾驶的未定期审验的鲁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丁慎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慎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慎增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206.84元。原告丁慎增系淄博清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华垫付原告丁慎增医疗费5698.0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门诊单据五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家华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与丁慎增无证驾驶的未定期审验的鲁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丁慎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慎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张家华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丁慎增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家华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慎增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06.84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2000/30×60),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淄博清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颧骨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擦挫伤并皮下异物存留、右手左足皮肤擦挫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平均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7.23元(30000/365×17),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17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12),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1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华垫付原告丁慎增医疗费5698.01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慎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97.2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5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家华赔偿原告丁慎增医疗费42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以上共计4410.84元的70%,计款3087.59元,从被告张家华已支付的5698.01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丁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丁慎增负担30元,由被告张家华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