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欣颖与杨卫、江泽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颖,杨卫,江泽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陈欣颖,女,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护国社区居委会朝阳。身份证号码:×××0028。委托代理人:陆春峰,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833。被告江泽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19。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四会。委托代理人梁灿奋。原告陈欣颖诉被告杨卫、江泽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013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江泽坤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灿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颖诉称:××01××年1××月××6日××1时55分许,杨卫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63线由大沙镇往广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邓寨村路口路段,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李敬文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欣颖),造成李敬文、陈欣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013年1月××6日作出四公交认字【××01××】441××841C01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欣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陈欣颖入四会万隆医院治疗。杨卫是被告江泽坤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0××14.3元(总费用185××4.8元减去被告杨卫支付的8310.5元);二、残疾赔偿金60453.4××元(30××××6.71元/年*××0年*10%);三误工费(××01××年1××月××7日至××013年8月5日止共××××1天):34149.65元(56401元/年÷365*××××1天=34149.65元);四、护理费14834.××4(56401元/年÷365*96天=14834.××4元);五、交通费103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可由法院酌情判定);八、司法鉴定费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项共16198××.61元。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8××.61元;××、判令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判令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9××8.61元;4、判令若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未能足额赔偿的由被告杨卫和江泽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欣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5、病历记录;6、出院记录;7、出院证;8、司法鉴定文书;9、住院费用明细;10、医疗费用发票;11、交通费用发票;1××、法医收费发票;13、陪护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14、保险单。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同意按标准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3、误工费按××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休息90天计算;4、护理费按××01××年广东省农业行业人均纯收入标准,按60日计算;5、交通费请求过高;6、住院伙食请法院核实;7、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8、我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且原告要求过高;9、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司鉴办【××008】1号)。被告杨卫、江泽坤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一致。被告杨卫、江泽坤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江泽坤向原告支付了8310元。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在佛山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和广宁至佛山之间的交通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不可能又住院又产生交通费用,同时对于非正式发票的单据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卫、江泽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只承认原告从其家到四会万隆医院的公共交通费用。另外对于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只承认正式发票的。原告对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通知只在上海市适用,在广东省不适用。原告对被告杨卫、江泽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01××年1××月××6日××1时55分许,杨卫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63线由大沙镇往广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邓寨村路口路段,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李敬文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欣颖),造成李敬文、陈欣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013年1月××6日作出四公交认字【××01××】441××841C01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敬文、陈欣颖无事故责任。××01××年1××月××7日原告被告送往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9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013年8月6日原告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申请,××013年9月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013】临鉴字第858号),认定陈欣颖损伤评定这十级伤残。原告陈欣颖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0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6.71元/年、××01××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年、伙食补助费50元/天、本地区的护理水平是50元/天。经核算,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费用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8054.8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364.8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广宁县高锦明骨科诊所收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因被告江泽坤已支付8310元医疗费给原告,所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054.8元);××、住院伙食补贴4800元(96天×50元=4800元);3、护理费4800元(96天×50元=4800元);4、误工费××4106元(56401元/年÷365天×156天=××4106元,误工时间为住院96天,医生建议休息××个月);5、伤残赔偿金60453.4××元(30××××6.71元/年×××0年×10%)6、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7、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514元。杨卫是被告江泽坤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受害人李敬文已在我院(××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51号案中就本事故获得赔偿。××013年8月6日原告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申请,××013年9月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013】临鉴字第858号),认定陈欣颖损伤评定这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013年1月××6日作出四公交认字【××01××】441××841C01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敬文、陈欣颖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杨卫驾驶的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江泽坤)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四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强制险和商业险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杨卫是被告江泽坤雇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驾驶工作,被告杨卫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因为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履行(××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本事故另一伤者李敬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保额88500元,没有剩余医疗费保额,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5159.××元中的88500元。不足部分6659.××(95159.××-88500=6659.××)元由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四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合计13854.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江泽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欣颖88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原告陈欣颖××0514元。被告江泽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欣颖司法鉴定费15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江泽坤负担××38××元,由原告陈欣颖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