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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XX县XX镇XX村**组**号。被告廖甲某,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廖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廖乙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侮辱家人,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廖乙某,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的个人物品外全部归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CT检查报告单,拟证实被告打了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廖甲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属实,且该证据并未反映检查有异常,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廖甲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廖甲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被告朋友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5日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廖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初九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均未归。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廖乙某,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的个人物品外全部归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儿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今后只要原、被告遇事多商量,增强信任与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可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熊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