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993年3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5月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金某来到三××县泗淋综合市场,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水果摊抽屉内的一只黑色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90元。后被告人金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