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子艳与陶庆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艳,陶庆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王子艳,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庆凯,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子艳与被告陶庆凯、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陶庆凯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艳诉称,2012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陶庆凯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北中钢路口路段,将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伤。因原、被告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108天。2013年7月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住院费69885.42元、门诊费3077.32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0667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36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4813.7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67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36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291元;被告陶庆凯应赔偿保险不足部分74522.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451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29422.47元。该事故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91元,被告陶庆凯赔偿原告损失29422.47元。诉讼中请求将住院费数额变更为69865.42元,门诊费变更为3106.62元,诉讼请求第二项金额更正为29450.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三、被告陶庆凯的驾驶证和车辆查询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陶庆凯。四、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五、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撞击的具体部位,原告是在被告的正前方被撞,说明被告在驾驶中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六、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据15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开支住院费69865.42元,门诊费3106.62元,原告住院108天应得伙食补助费2160元。七、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八、原告护理人员景士元(原告嫂子)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玉田县宏达玛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其月工资2963元,护理108天,护理费共计10667元。九、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休息期间为自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原告受伤一直未痊愈,需长时间恢复后才能鉴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开支鉴定费1400元。十、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玉田镇昌盛饺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镇昌盛饺子馆打工,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期间共16个半月,误工费共计36300元。被告陶庆凯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不属实,当时原告骑在自行车上由南向北过公路。二、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及被告无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复印件一册。被告陶庆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事故证明能证明原告无过错有异议,该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108天,床位费是12480元,平均每天开支床位费是120元,我方只同意按普通间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我方不负责赔偿;对病历中有治疗颈椎病的相关开支应当扣除,颈椎病属于慢性病,原告在事故中颈部没有外伤,该项治疗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现场图、车辆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对陶庆凯的询问笔录、痕检报告均没有异议。对王子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因为其自己陈述发生事故后,脑部受伤,事发经过记不清了,很多事实都不清楚了,唯独对推着自行车过马路这一细节进行陈述,不合常理,只是为了让对方多承担责任而进行的虚假陈述。交警队并没有认定陶庆凯饮酒及超速驾驶。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原告住院和受伤都是在玉田县治疗,原告提供的是长途汽车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证据八、证据十有异议,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九中的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过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现场图、车辆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对王子艳的询问笔录、痕检报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陶庆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陶庆凯陈述不属实,根据陶庆凯的笔录是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挺亮,影响视线,才在5、6米处发现的本案原告,所以陶庆凯陈述的王子艳骑自行车过马路不客观;且陶庆凯在该笔录中陈述有饮酒及车速在60多公里每小时的情形,可说明其驾驶过程违法行为明显,应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没有对陶庆凯进行酒精检验,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陶庆凯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河北中钢路口时,与正在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子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询问,原告王子艳称“2012年2月5日21时许,其下班由昌盛小区回家,其骑着自行车沿着10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到彩钢路口处,左右看了看,没有车,就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突然来了一辆车就把我给撞了,之后,什么事都记不清了。”,被告陶庆凯称“2012年2月5日21时许,其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南数第一条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到彩钢路口处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挺亮,我的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后,发现前方5至6米的地方有一名妇女骑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其一看不好,还没有来得及采取啥措施,车的前部撞到了自行车的左侧,那自行车被撞了出去,那人在车的风挡玻璃上贴着,我的车推着那人往东走有40至50米后停了下来。”。因原告与被告陶庆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陈述不一致,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事故基本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2012年3月5日经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自行车左后侧与被告陶庆凯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前侧接触。另查明,被告陶庆凯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庆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00元,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陶庆凯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自行车的左后侧与被告陶庆凯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前侧接触。结合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及被告陶庆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陶庆凯承认事发前喝有一杯啤酒,且事发时车速在60多公里每小时,被告陶庆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左右看了看没有车就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突然来一辆车将其撞倒,本案发生在晚上21时许,机动车行驶中有灯光射出,原告在横过公路时,既然已左右观看,应能够看到被告的车辆。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是在无信号灯的路口发生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通过路口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上述路口时,应保持安全车速,并应注意道路通行情况。综上,就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而言,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被告陶庆凯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关于焦点二:据原告证据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等症,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9865.42元、门诊医疗费2188.57元,并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918.85元,故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72972.84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陶庆凯主张原告住院床位费过高,且有治疗颈椎病的相应开支应当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原告证据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客运发票不能证明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关联性,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据原告证据八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嫂景仕元进行护理,景仕元在玉田县宏达玛钢厂工作,月工资为2963元,故应得护理费为10667元。据原告证据九,2013年7月3日原告之伤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并开支鉴定费1400元。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原告属农村居民,应得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据原告证据十,原告在玉田县玉田镇昌盛饺子馆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6286元(25767/年÷365×51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9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36286元、护理费10667元、交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2609.84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庆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陶庆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86元、护理费106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8077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29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4532.84元,由被告陶庆凯赔偿给原告80%,即5962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陶庆凯赔偿原告王子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合计59626.27元;扣除被告陶庆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事故押金共计45100元,被告陶庆凯再赔偿原告145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陶庆凯负担82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陶庆凯给付原告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