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贺春香与任利国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香,任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1号申请人贺春香,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乡市。被申请人任利国,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市雨湖区车。申请人贺春香与被申请人任利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贺春香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任利国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担保人赵锦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湘C69X**号小型越野车为申请人贺春香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任利国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赵锦成所有的湘C69X**号小型越野车一台。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连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