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学秀诉张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王学秀。被告张雷。原告王学秀与被告张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秀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许,原告在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板房区9号摊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肿胀,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3057.49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学秀医疗费23057.49元、误工费2670.29元、护理费26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666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雷辩称,因原告和被告的爱人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拍了原告肩膀一下,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将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秀从事鞋类等零售,被告张雷及其家人在宣武市场板房区经营鞋类等批发。2012年5月21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宣武市场的摊位前因调换货品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拍了原告的肩膀,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肿胀。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157.49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因调换货品发生争执,被告首先动手拍原告的肩膀进行挑衅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原告主张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057.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2.17元计算37天为2670.29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从业情况,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标��每天50元计算37天为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666元(每天18元计算37天)、555元(每天15元计算3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因被告殴打致其精神损害,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学秀医疗费23057.49元、误工费2670.29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666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