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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丁思海与汪华峰、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思海;汪华峰;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49号原告丁思海。被告汪华峰。被告华建。原告丁思海诉被告汪华峰、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思海和被告汪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思海诉称:被告因购买建材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9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华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汪华峰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总借款的3%即每天1200元支付违约金,暂算96天为115200元;二、华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华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借款实际只拿了2万元,当时是欠原告朋友的钱,是原告逼迫其在借条上签字的,其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现同意归还借款2万元,违约金过高,利率要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针对被告汪华峰的辩称,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被告汪华峰没有支付过6000元的利息,但担保人华建有支付过4000元,本来该4000元算是催讨债务的车马费,现在原告认可该4000元当华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36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意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汪华峰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华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在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汪华峰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以及被告华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华峰认为其签名系原告胁迫,借款实际为2万元。被告华建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出具借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华峰、华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汪华峰、华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汪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三即每天1200元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催讨借款而支出的车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华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华峰在借条上确认收到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建归还了借款4000元,其余借款36000元两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汪华峰、华建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华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华峰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天1200元过高,现原告同意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建对被告汪华峰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汪华峰追偿。被告汪华峰关于借条系胁迫形成、借款实际数额为2万元以及其支付利息6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丁思海借款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华建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汪华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汪华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汪华峰负担,华建负连带责任。此款丁思海已向本院预交,汪华峰、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丁思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