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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钱明阳与胡林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阳,胡林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钱明阳。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胡林波。原告钱明阳与被告胡林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胡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阳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从兰溪市横溪镇前湖行政村承包了一块地用于炸石头,被告看原告炸石头效益不错,于2011年2月份要求入伙经营。双方口头协商合伙事宜并由被告负责经营。但后来被告在经营时将全部合伙财产及合伙产生的收益全部占为己有,双方终止了合伙,但对合伙期间的收益没有进行清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298390元(支付投资款100000元,支付合伙财产198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林波口头答辩称,根本没有原告说的这种事情。我们的帐是清算过的,他也是签过字的,他说我把29万多占为己有不是事实。大概到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的账是全算清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3页,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借贷关系等情况;2、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记载双方合伙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审理该案件时对被告投资的款项调查等情况,被告在调查笔录里讲到四月三十号之前双方基本结算过了(车数),四月三十号到七月十号没有结算过,这个事实与今天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其中10万是借款,不是投资款);4、清单7份,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4月30日车数的清算情况,印证调查笔录,货款其他都未清算(4月30号之后未结算);5、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是合法的;6、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炸石头是合法经营;7、协议及租约共七份,以证明是以原告的名义向村里租用场地及租金支付等情况(合伙之前原告独自经营);8、收条两份,以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付给员工的工资等情况;9、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合伙之前支付材料费等情况;10、兰溪兴兰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运出去的车辆、收入等审计情况。被告胡林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是法院判过的,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3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车数,金额都已清算,清算的单据当时已撕掉,清算后得出的结论就是原告还欠78500块钱。对于证据5、6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其认为原被告是口头达成合伙协议,这些发生在合伙之前,其并不知道。对于证据8、其认为自己在石矿上管账目,石矿上没有付过这两部分钱。钱能成是原告的哥哥,在石矿代表原告,是不需要付他工资的;沈雪女是烧饭的,月工资1200元,买菜买油都是矿上的钱付的,都是其现金经手。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认为其于2010年7月30日前并没入伙,对57400的钱并不知道。2011年4月10日的赞助5000元是赞助村里自来水,清单中“除去各项开支”中已经写明清算过的。对于证据10,被告认为对这份审计报告是不知道的,但是块石、石渣的车次和其提供的清单上的数目是差不多的。审计报告中的价格是不认可的,具体的价格也说不上来,有时包括运费,有时不包括。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因为其中有些单据上没有价格,或是包括运费的价格,故对其证明货款数额的目的还需结合其他的证据和事实才能认定。对于证据5、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以上协议内容发生于原被告合伙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称自己在合伙期间从不管账,在第二次庭审的陈述中称钱能成的工资还未付,说法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其中2010年7月30日的收据的开支是发生于原被告合伙经营之前,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4月10日的收据,被告认可是给村里赞助自来水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其为石矿的开支。对于证据10,被告认为其中的石块和石渣的车次数量和其统计的数量差不多,原被告清算后石块车次数量是911车,多了7车,石渣车次是611车,多了18车,但不认可价格。因审计报告中表示了销售单价无法核实,且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石块及石渣销售数量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收支、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26日到2011年7月10日之间双方的合伙收支、结算情况及账目已清算完毕。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签字的“2011年7月10日结算单”的真实性。3、2011年2月26日-4月30日收入支出二份,以证明运费和挖机的开支;4、2011年2月26日-7月10日止收支明细八份,以证明双方开矿期间的基本支出情况。本院当庭出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鉴定书是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也反映了被告事后添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是不服的。红线外部分不是其擅自添加的,是当天两个人结账的时候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件上的字是其签的,4月30日到7月10日的车数是当时算好写的,其他都是空白的,价格也是被告后来加上去的。原件上的字体不一样,笔迹的粗细也是不一样的,这份证据与调查笔录被告说的自相矛盾。可以推定这份证据是被告伪造的。对于证据2、3、4,矿上记账的是钱能成,以上三组证据没有钱能成和钱明阳的签字,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结合原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申请了笔迹鉴定,要求证明该清单上的除了左上角的车次和挖机的收入内容外,其他部分系被告事后添加。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仅能鉴定其他部分的字迹系添加形成,但未能证明系被告胡林波在原告钱明阳签字后添加所形成,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系被告个人所制,且原告对其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明阳在横溪镇前湖村马皮山开采石头进行销售,被告胡林波于2011年2月26日加入经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胡林波负责石矿的日常经营及现金账目的管理。2011年7月10日,被告退出合伙,石矿仍由原告经营。双方合伙经营石矿期间,共销售石块911车,石渣611车,双方认可销售款共计409510元(已扣除运费)。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经清算,2011年2月26日至4月30日合伙期间,销售石块598车、石渣353车,该期间销售款为288840元(已扣除运费),除去开支后,原告应欠石矿合伙体人民币78500元。2011年4月30日至7月10日止,销售石矿313车、石渣258车,该期间销售款为120670元(已扣除运费),期间的开支有:打炮工资12000元,挖机包月费用为每月25000元,加油费用19000元。挖机在空闲时间外出揽活的收入为1694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经营采石场未经审批许可,也未就合伙经营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现原告主张双方对合伙出资为每人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1年7月10日后被告已退出合伙经营,采石场仍由原告经营并处置,被告未参与采石场的处置和款项的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万合伙投资款的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经双方清算,在2011年2月26日至4月30日期间,石矿合伙体共销售石块598车、石渣353车。2011年4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石矿合伙体销售石矿313车、石渣258车,原告认可被告的销售价格,合伙期间该合伙体的石块、石渣销售收入共计为409510元。原告同时认可合伙体经营期间的经营开支有挖机费用、挖机油费、打炮工资、炸药和雷管的费用及看夜、烧饭等员工工资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营期间的销售款是否已经全部收回,亦未能证明上述日常生产经营的开支成本的具体数额,即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有多少利润可分配。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无法进行计算和查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分配利润19839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明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6元,由原告钱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童珉珉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燕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