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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贺德卿、赵明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贺德卿,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原告赵明惠,女,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原告贺茂菊,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原告吴长宝,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原告吴长安,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原告吴长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堪,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代表人王清平,财险保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超,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诉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堪、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诉称:2013年3月7日,六原告的亲属赵忠军驾驶鄂F×××××大型汽车,沿古观路向兴山县峡口镇方向行驶,行至古观公路5.8公里处时,车辆与路边波形钢护栏发生刮擦,车辆将钢护栏刮倒后翻下路外陡坡,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并坠入古洞河水库之中死亡。赵忠军驾驶的鄂F×××××大型汽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致使赵忠军死亡,赵忠军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要求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60000元。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并坠入古洞河水库之中死亡,赵忠军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赵忠军驾驶的鄂F×××××大型汽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赵忠军驾驶的鄂F×××××大型汽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赵忠军和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户口本复印件、保康县马桥镇横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和赵忠军的亲属关系。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无人在场,认定车辆在翻滚过程中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并坠入古洞河水库之中死亡缺乏依据。另外,赵忠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故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对于证据一,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中车辆在翻滚过程中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并坠入古洞河水库之中死亡的认定,缺乏依据。对于证据三认为仅凭户口本,看不出六原告同赵忠军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作出的相关文书,虽是复印件,六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保康县马桥镇横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六原告同赵忠军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3月7日,六原告的亲属赵忠军驾驶鄂F×××××大型汽车,沿古观路向兴山县峡口镇方向行驶,行至古观公路5.8公里处时,车辆与路边波形钢护栏发生刮擦,车辆将钢护栏刮倒后翻下路外陡坡,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致其头面部、胸部严重损伤并坠入古洞河水库之中溺水死亡。赵忠军驾驶的鄂F×××××大型汽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六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致使赵忠军死亡,赵忠军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由诉至本院。2、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②鄂F×××××大型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内容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③鄂F×××××大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3、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昊、吴长宝、吴长安分别系赵忠军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三子。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赵忠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忠军作为驾驶员,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被保险人和赵忠军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本车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赵忠军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均不应对赵忠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致使赵忠军死亡,主张赵忠军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贺德卿、赵明惠、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勾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