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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黄衍华与李步伟、王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衍华,李步伟,王瑜,梁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黄衍华。被告:李步伟。被告:王瑜。被告:梁玉东。原告黄衍华与被告李步伟、王瑜、梁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衍华、被告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步伟、梁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步伟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李步伟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步伟承贷,被告梁玉东和被告王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300天,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李步伟拿走该款项后在不还本的情况下付息至2012年6月22日。此后既未付息也没还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步伟归还欠款,要求被告梁玉东和被告王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归还欠款。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瑜答辩称,我是李步伟、梁玉东的朋友。2010年11月前不久,他俩找到我叫我担保借点钱,一两个月就还上。二万元被李和梁拿走。两个月过去了,担保公司没找我。大概一年多,担保公司突然找我要钱,我预料要出事了。我是整个信贷事件中的受害者、被骗者。我无力替他俩偿还。被告李步伟、梁玉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步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5%。被告王瑜、梁玉东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李步伟还息至2012年6月22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步伟由被告梁玉东、王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步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步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东、王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步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瑜认为自己是受害者、被骗者,无力替被告李步伟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步伟、梁玉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衍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梁玉东、王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步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步伟、梁玉东、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