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献民与张鲁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民,张鲁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民,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星光珠宝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鲁阳,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汽轮汽车厂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王爱众,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系张鲁阳母亲。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献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张鲁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众、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献民与王爱众是姐妹关系,张鲁阳系王爱众的儿子。王利群系王献民的弟弟,王爱众的哥哥。2006年5月12日王献民向王爱众夫妻借款本息5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为30万元,另一张为20万元。2007年5月12日,王献民向张鲁阳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对于30万元的借款,王献民于2007年9月24日用中国银行本票汇款306000元至张鲁阳名下,因王爱众不认可王献民的还款,王献民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鲁阳返还306000元及利息34425元,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2011)玄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鲁阳返还王献民306000元及利息34425元。王爱众夫妻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献民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献民偿还王爱众夫妻借款30万元及利息。对于20万元的借条,王献民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45000元、2008年11月1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45000元、2009年1月9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96075元及现金形式予以偿还。2008年7月25日,王献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张鲁阳25万元。2008年2月1日,王利群向张鲁阳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9月2日张鲁阳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利群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9)鼓民一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利群偿还张鲁阳借款21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5日,王献民、张鲁阳、王利群三人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依据(2011)玄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张鲁阳应给付王献民案件执行款共计351629元。二、依据(2009)鼓民一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书,王利群应给付张鲁阳案件执行款共计291301元。三、上述两案件相互给付的执行款冲抵后,张鲁阳还应给付王献民执行款60328元,此款张鲁阳另行支付。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三方当事人各留一份,交玄武区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各存查一份”。王献民认为2008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张鲁阳的25万元系其替王利群的还款,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再次冲抵属于重复还款,要求张鲁阳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未果,故诉讼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献民与张鲁阳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008年7月25日王献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张鲁阳的25万元是否为其替王利群还款。2007年5月12日,王献民向张鲁阳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王献民并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借款包含在其向王爱众夫妻借款50万元中,故该院认为王献民与张鲁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008年7月25日王献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张鲁阳的25万元系王献民偿还张鲁阳的借款及利息。2008年7月25日王献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张鲁阳的25万元是否为其替王利群还款,在2009年9月2日张鲁阳起诉王利群偿还借款21万元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王利群未提及王献民已替其偿还了借款,在2012年11月15日王献民、张鲁阳、王利群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王献民、王利群仍未提及王献民已替王利群还款一事,王利群向张鲁阳借款21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王献民在该借款未到期、并且王献民本人也欠王爱众欠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5日替王利群偿还了借款,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及逻辑,王献民要求张鲁阳返还25万元的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献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献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王献民负担。王献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将另案已经结清,与本案不相对应的张鲁阳20万元的借条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鲁阳返还王献民不当得利本金21万元及利息,即从2008年7月25日起对不当得利款21万元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张鲁阳答辩称:1、王献民与张鲁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中王献民在庭审中认可2007年5月11日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在张鲁阳名下,并且王献民出具的借还款明细账中也显示2007年5月11日借款期满,更换两张借条,一张在张鲁阳名下。2、本案诉争的20万元与王献民向王爱众夫妻二人借款的50万元中的2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3、王献民称其是替王利群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王利群在开庭过程中没有说到过王献民已经把这笔款还了,并且王利群也承认其向张鲁阳借款的事实。综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008年7月25日王献民还款就是在还借款20万元的本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献民提供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一份,2011年11月23日庭审笔录一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6日的庭审笔录一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三份,证明王献民向王爱众借款50万元(包含张鲁阳名下的20万元)已经还清,与本案诉争的2008年7月25日还款25万元没有关系,其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张鲁阳对王献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份庭审笔录只是证明王献民自己的陈述,不能达到王献民的证明目的。代管款收据是王爱众起诉王献民30万元的案件中执行的款项,与本案20万元没有关系。本院对王献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二审中,张鲁阳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为:1、王献民与张鲁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王献民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张鲁阳的25万元是否替王利群还款21万元本息还是属于张鲁阳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07年5月12日,王献民向张鲁阳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故对王献民与张鲁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20万元是否属于其向王爱众借款50万中20万元的借款,因仅有王献民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献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王献民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张鲁阳名下的25万元是否在替王利群还款这一节,王献民虽声称已与王爱众协商好,把这25万中的21万元替王利群众还款,并且不向王利群要借款21万元的利息,但仅有王献民的陈述,又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进行印证,也没有抽回该21万元的欠条,并且在2009年9月2日张鲁阳起诉王利群偿还借款21万元一案审理中,王利群未曾提及王献民已替其偿还了借款的事实,在2012年11月15日王献民、张鲁阳、王利群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王献民、王利群仍未提及此事,故对王献民上诉称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张鲁阳名下的25万元在替王利群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献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王献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