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花仙与俞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花仙,俞光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87号原告顾花仙。法定代理人黄中全。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光明。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施裕斌。原告顾花仙与被告俞光明、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花仙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俞光明、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花仙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俞光明驾驶牌号为沪M6XX**货车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被告俞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34,263.8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俞光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另外,其曾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俞光明支付的上述钱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涉及到无责第三方,要求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俞光明驾驶牌号为沪M6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大治河桥南首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花仙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M6XX**货车在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俞光明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先撞击原告及三轮车,原告被撞击后从三轮车上摔下,三轮车再撞击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的沪AVXX**大客车,原告本人未与沪AVXX**大客车发生碰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案外人谈某某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俞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要求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本人与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故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案外人无某,第三人的这一请求,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2,643.60元、律师费5,000元,均有相应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业情况,且考虑到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衣物损及三轮车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属事故中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3,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320.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6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443.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及三轮车损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0,063.76元,由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743.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5,44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4,320.16元,由第三人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320.16元(包括鉴定费3,000元),不足部分5,000元由被告俞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已支付8,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花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15,063.76元;二、驳回原告顾花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原告顾花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92.50元,由原告顾花仙负担492.50元(已交纳),由被告俞光明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