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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靖某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10年8月14日因聚众斗殴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靖某某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祁家堡村张某某采石场运输张赠送给其的毛石的过程中,听说草河口祁家堡村村民王某某经常到该石场讨要其林地被征占的补偿款而对王心生不满,遂产生教训王的念头。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靖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携带木质镐把,由被告人靖某某驾驶一台黑色现代牌悦动轿车(未悬挂牌照),载被告人刘某到草河口祁家堡村夹皮沟王某某家门前守候。当日18时许,王骑摩托车回到家门口时,被告人靖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持镐把下车殴打王数下,并将王打倒在地,造成王右第9、10、11肋骨骨折的轻伤、左下颌损伤的轻微伤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靖某某、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靖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张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本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4)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治)决字(2013)第7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22日、23日辽E20A**现代轿车行车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案、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靖某某、刘某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靖某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靖某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