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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赵文利、张庆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赵文利,张庆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广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于××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利,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职工。被告张庆贵,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文利、张庆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于鹏、庞金明,被告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等,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借款人未依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还款,经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利未答辩。被告张庆贵辩称:为被告赵文利向原告借款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文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24‰,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9月2日到期,被告张庆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张庆贵对其为被告赵文利向原告借款担保不是真实意思的主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庆贵关于为被告赵文利向原告借款担保不是真实意思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文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庆贵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张庆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文利、张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