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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赫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春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春从2011年开始,在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如意烟酒店”和“长坡烟酒店”。2013年3月8日,益阳市烟草专卖局在益阳市桃花仑其经营的“长坡烟酒店”查获38种品种的香烟208条,共计价值58697.5元。经鉴定,其中真烟65.1条,假烟49.3条,另外有93.6条散装香烟,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无法抽检,无法辨认真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青、黄某端、朱某君、杨某金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