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启朋与张俊超、安蕴贞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朋,张俊超,安蕴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朱启朋。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超。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蕴贞。原告朱启朋与被告张俊超、安蕴贞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朋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张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蕴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朋诉称,其与被告张俊超合作承接装潢业务多年,由张俊超寻找项目,出设计图,原告负责施工。合作方式为原告给张俊超报价单,报价单为成本价加上一定的固定利润。张俊超与客户结算后,按报价单付款给原告,张俊超拿超出报价单的利润。本案标的包括本市松江区某号徐某某家的装修款欠款343,845元和两被告所有的本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松江路房屋)的装修款欠款304,957元,合计648,802元。因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俊超通过与原告合作获得的经营收入亦被用于家庭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8,802元。被告张俊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徐某某的装修款已和自己结清,部分转入安蕴贞的银行卡用来购买结婚用房,部分是收取现金。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安蕴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家庭装潢工作,与张俊超合作承接装潢生意,由张俊超寻找项目,出设计图,原告负责施工。张俊超与客户结算后,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付款给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在张俊超介绍、设计下,原告为本市松江区某号徐某某家进行装修。徐某某于2011年4月至6月先后将装潢款95万元打入安蕴贞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中。此次装修原告提交给张俊超的报价单为832,488.2元,先后收到装修款合计488,643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安蕴贞与上海东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新松江路房屋。2011年6月7日、13日,从安蕴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中转入东紫公司账户购房款计36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原告为新松江路房屋进行装修,出具的报价单为414,957元,先后收到装修款合计11万元。再查明,2013年1月,安蕴贞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俊超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新松江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新松江路房屋及房内装修残值,家具家电归安蕴贞所有,安蕴贞应向张俊超支付相应折价款。上述事实,由对账单,欠款汇总,装修费明细清单,(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安蕴贞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新松江路房屋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该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装修欠款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徐某某家的装修款,根据原告与张俊超的合作模式,应由张俊超与徐某某结算后按报价单支付原告。现张俊超表示已与徐某某结算完毕,徐某某仅转入安蕴贞账户的装修款即有95万元,故张俊超应当按报价单与原告结清徐某某家的装修款。安蕴贞在与张俊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张俊超用作经营活动收款之用,亦曾消费该卡内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张俊超拖欠原告的徐某某家装修款,安蕴贞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张俊超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蕴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超、安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启朋装修费欠款计人民币648,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88.0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金国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