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某群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群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群,壮族,文盲,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群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4时许,家住本县四把镇集环村山牛屯的被告人韦某群在吃过午饭后,叫上郁某连、谢某林的母亲(不知名字)到位于本屯“大槽”(地名)的地里烧地种树。被告人韦某群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突然吹来一阵风,火势就蔓延到沟槽的另一边,被告人韦某群扑打不及,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38.7亩。针对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群用火不慎引起火灾,过火面积巨大,造成他人林木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群与帮工人郁某连、“谢某林的母亲”(具体名字不详)一起到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集环村山牛屯“大槽”(地名)的地里烧地种树。被告人韦某群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后不慎失火,火势蔓延到沟槽的另一边,被告人韦某群及其他帮助灭火的群众扑打不及,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韦某群失火所用的作案工具百得打火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38.7亩(约2.58公顷),其中有林面积37.1亩(约2.47公顷),杉木新造林面积1.6亩(约0.11公顷)。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韦某群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郁某成、张某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韦某群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郁某成、张某鸾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郁某成、张某鸾对被告人韦某群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被告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6日16时0分四把镇朱砂屯的郁某成到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种植在集环村山牛屯“大槽”(地名)的50多亩杉树被是火烧掉,失火者拒绝赔偿损失,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群的年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韦某群失火所用的作案工具百得打火机。4、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韦某群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郁某成、张某鸾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郁某成、张某鸾对被告人韦某群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郁某连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的火灾是其嫂韦某群失火引起,失火当天韦某群请其和谢某林的母亲去山牛屯的一个叫“大槽”的地方帮她割草炼地,韦某群在点火烧杂草时由于风大物燥而失火引起了森林火灾。后韦某群喊了对面槽做活路的吴美雪、吴彩花来帮救火,但火势太大,无法把大火扑灭,大火往林地烧去。被烧的树都是山牛屯郁某成家的。2、证人吴美雪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其到“大槽”整理自家的山地准备用来种树。当其到“大槽”的时候,本屯的韦某群已经在“大槽”自家的土地割草和清理一些杂草,过了不久她就把杂草归堆点燃,刚开始火还很小,后来突然吹起风来,火就一直向上烧去。当时其离起火的地方就隔了一个槽,约有30米远,所以看得比较清楚,其见火越烧越大就跑过去帮忙救火,但风大火大,实在救不了,火就烧到了林地引发了火灾。当时除了其之外,还有郁某连、韦某群在救火。救火的时候,其听韦某群讲是她自己烧杂草的时候用火不慎引起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郁某成的陈述,证实其是到公安机关报火灾案的,是2013年3月4日下午2点钟在本县四把镇集环村山牛屯一个叫“大曹”的地方发生的火灾,发生火灾是四把镇集环村山牛屯的郁才利打电话告诉其的。其到“大槽”看后,火灾确实烧对了其的杉树。2、被害人张某鸾的陈述,证实1994年其和爱人郁某成在山牛屯的“大槽”那里种植了大约20亩的杉树,现在那些树有20多公分大了,2008年其二人又在那里种了大约25亩杉树,总共大约有50多亩,2013年3月4日被失火全部烧完了。案发后就林木赔偿之事与失火人协商未果,而后其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韦某群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3月4日中午两点钟过后不久,其叫代林他母亲和郁某连做伴一起去山牛屯“大槽”沟边点火烧杂草,杂草燃烧后往上燃了10米这样,突然一阵风吹过来,把大火一卷,火顺着架在槽中间的竹子燃烧到沟槽的另一边,其与其一起做伴干活的两人以及其屯在沟槽那边干活的吴美雪、吴采花一起扑火,但火势较猛无法扑灭,后火顺着山坡往上燃烧对郁某成的杉树。屯里的其他人来后才把大火扑灭。其是用气体打火机点火,其已把火机交给公安人员。(五)鉴定意见1、四把镇韦某群火灾情况技术鉴定书,证实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火灾总过火总面积为38.7亩,其中有林面积37.1亩,杉木新造林面积1.6亩。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郁某成和被告人韦某群,二人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把镇集环村山牛屯的“大槽”(地名),坐西朝东,起火点位于槽底,被烧的有杉树成熟林及杉幼苗大约共30亩。2、被告人韦某群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群通过辨认,确认山牛屯的“大槽”脚一处的地方为其点火燃烧的地方,并确认失火烧山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群过于自信引起山林火灾,造成火灾过火面积达38.7亩(约2.58公顷),其中有林面积37.1亩(约2.47公顷),杉木新造林面积1.6亩(约0.11公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群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群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韦某群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韦某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群犯罪所使用的一个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彭春婵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