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谭××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90号原告谭××,女,1976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谭××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日婚生一子王×。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但因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耐度日,近几年,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搬出婚住房,独自在外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亦属实,但是是原告自己执意要到外面住,此外原、被告双方日常生活中并没有经常吵架,彼此的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相识,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日生育一子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双方便应加倍呵护并真诚相待。惟有如此,方能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更应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处,唯此双方才能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再坚持离婚不妥。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