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宝安诉付桂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公司)、刘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安,付桂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刘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宝安,男,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桂斌,男,1978年10月23出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负责人:刘重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系公司职员。被告:刘威,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缺席)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兴安路。负责人:叶秀桂,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宝安诉被告付桂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公司)、刘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安、被告刘威、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桂斌、人寿保险安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安诉称:2013年4月11日15时20分,白佳永驾驶被告付桂斌所有的辽K209**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佟二堡特区上海广场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威驾驶的自有车辆,牌照号码为辽K65H**号起亚吉普车相接触。之后,将原告撞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桂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等,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支付医疗费7698.15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440.15元。被告付桂斌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的损失是由辽K209**和辽K65H**共同造成的,在合理合法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威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因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我应承担责任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安溪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原告及白佳永受伤,在交强险中应保留白佳永份额;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姓名是原告的只有5685.75元。其他因为姓名不清楚,不予计算,扣除医疗费20%非医保,医疗费我公司核定为4548.60元(5685.7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5.00元/天×18天);原告没有需增加营养医嘱,不应给付营养补助费;原告已达74岁,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628.28元计算;诉讼费我们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威自有牌照号码为辽K65H**号起亚吉普车一台。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被告付桂斌自有牌照号码为辽K209**号捷达轿车一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15时20分许,白佳永驾驶被告付桂斌所有的辽K209**号捷达轿车在小小线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特区上海广场停车场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威驾驶的辽K65H**号起亚吉普车相接触。之后,将原告撞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桂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等,住院治疗18天,出院休息2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支付医疗费7697.55元,复印费45.00元。事后,原告以白佳永、付桂斌、平安保险辽阳公司、刘威、人寿保险安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白佳永的起诉,不向其主张权利。另查,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021.0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桂斌所有的车辆在白佳永驾驶过程中,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忽视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威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桂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原告损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人寿保险安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桂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桂斌、刘威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人寿保险安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桂斌、刘威自己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可适当给付。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安溪公司本事故造成原告及白佳永受伤,在交强险中应保留白佳永份额的辩解,因原告在事故中只支付医疗费7697.55元:而平安保险辽阳公司、人寿保险安溪公司两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的医疗费合计为200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安溪公司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姓名是原告的只有5685.75元。其他因为姓名不清楚,不予计算,扣除医疗费20%非医保,因此,医疗费应为4548.60元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件均为原告用药,且字迹清楚,而人寿保险安溪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寿保险安溪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达74岁,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宝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0176.92元【其中医疗费7697.55元、护理费1809.37元(33021.00元÷365天×2天×2人+33021.00元÷365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5.00元×18天)、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0%,计5088.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付桂斌负担112.7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人民陪审员 马良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