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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43施XX危险驾驶4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张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3时许,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施××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施××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施××的供述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此次犯罪系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