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詹琳与史习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琳,史习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288号原告詹琳。委托代理人许敬东。被告史习申。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琳与被告史习申,原被告瞿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史习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史习申的管辖异议申请,史习申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史习申的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敬东,被告史习申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原被告瞿海荣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瞿海荣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琳诉称,原告与被告史习申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史习申签署了《借款协议》(其中原告为出借方,史习申为借款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用途系转借给第三方即瞿海荣,用于其名下的公司设备采购、项目投资。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以被告史习申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资金之日起开始生效,并开始计算实际起息日,《借款协议》经原告和被告史习申签署后由史习申交由瞿海荣签署。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招商银行源深支行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史习申155万元,另给付史习申现金45万元,共计200万元整(史习申出具收据两份)。据此,《借款协议》业已生效。后被告史习申将载有瞿海荣签名的收款证明交给原告保存。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起诉日已逾期一年多,原告迄今未收到《借款协议》项下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约定的年利率25%亦没有违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借款协议》指向的借款人是被告史习申,且史习申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将本息偿还原告,借款用途的约定并未改变原告与被告史习申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史习申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借款协议》其它约定第1、3条的约定,说明瞿海荣有自愿还款的意向,该约定虽不能构成担保法上合法有效的担保,但属于债的加入,故瞿海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不属于债的加入,根据瞿海荣出具的收款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史习申与瞿海荣间的借款协议说明两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旧还新的可能,瞿海荣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史习申和瞿海荣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史习申和瞿海荣向原告连带偿还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原被告瞿海荣的起诉。被告史习申辩称,原告是通过本被告向被告瞿海荣出借200万元,且瞿海荣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其收到该款,故借款应由瞿海荣偿还,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史习申(借款方、乙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用途为转借给第三方即瞿海荣,用于其名下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项目投资,史习申在2012年4月30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250万元整,本协议以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支付的资金之日起开始生效,并开始计算实际起息日。《借款协议》另约定:1、只有在乙方收到第三方瞿海荣或其名下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后,再由乙方转付至甲方指定账户;2、乙方若发生还款延期或提前,甲方收益按实际借款日期进行结算;3、第三方瞿海荣同意以其名下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和相关联公司、瞿海荣个人或他人共有的物业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第三方瞿海荣在本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除了现金给付被告史习申45万元之外另转账支付史习申155万元,史习申出具收据两份。次日,瞿海荣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其收到史习申支付的2011年4月29日由原、被告及瞿海荣三人签署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丈夫许敬东与被告史习申另签署《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史习申在2012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到期之日,除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外,史习申向许敬东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未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史习申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收款证明,被告史习申提供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史习申签署的、并由瞿海荣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史习申为借款方,史习申应在2012年4月30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250万元整,故协议上借款用途的约定并未改变原告与被告史习申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史习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瞿海荣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因史习申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之外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习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琳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史习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支付原告詹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3元,由被告史习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审 判 员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