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0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联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民中心路进松金公路东约200米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刘某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刘某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让他人报警,并在事发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