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马建中与滕丕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中,滕丕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马建中,男,生于1950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滕丕雷,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马建中与被告滕丕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丕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中诉称,被告从事煤炭经营,2013年春节前,被告煤场缺乏煤炭资源,便请求原告为其联系煤炭,原告为被告联系并送煤炭两车,当时约定价格0.1元/卡,两车均约45吨。第一车煤款于腊月二十八付清,而第二车煤款因被告无款不能支付,于是被告书具欠条1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2223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丕雷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建中从事煤炭化验工作,被告滕丕雷经营煤厂。2013年春节前,被告让原告为其联系煤炭。经原告联络,被告购买案外人马道清两车煤炭,价格450元/吨,每车大约45吨。第一车煤款已付清,第二车煤款由原告马建中代为支付,为此,被告滕丕雷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书具借条1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马建中现金贰万贰仟贰佰叁拾元(22230元)借款人:滕丕雷2013年2月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建中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煤款,被告滕丕雷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丕雷向原告借款22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丕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丕雷偿还原告马建中借款22230元;二、被告滕丕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2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滕丕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