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原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024948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担任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即花溪医院,以下简称:二院)药剂科科长,负责药品采购、预算、供应、保管、统计和报表工作,并兼任药事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协助审核拟购药品目录。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药品供应商夏某某贿赂37000元、收受王某某贿赂30000元、收受张某某贿赂15000元、收受黎某某贿赂5000元、收受李某某贿赂5000元、收受贺某某贿赂5000元、收受谭某某贿赂3000元,收受贿赂共计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中共重庆市巴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万某某了解情况,万某某在纪委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收受药品供应商夏某某、张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谭某某贿赂共计70000元无异议,但对王某某送的30000元记不清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某不能准确说明所送万某某贿赂的时间、地点及金额,该证言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收受王某某贿赂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担任二院药剂科科长。负责药品采购、预算、供应、保管、统计和报表工作,并兼任药事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协助审核拟购药品目录。被告人万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夏某某、张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谭某某贿赂共计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开始,夏某某通过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二院销售药品。为感谢被告人万某某在采购中的支持,夏某某于2009年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于2010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5000元;于2010年上半年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于2010年9月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利君酒店送给其2000元;于2010年下半年在万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5000元,于2011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5000元;于2011年在万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10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2、2010年开始,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器械分公司向二院销售药品。2011年6月,该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在万某某办公室找到被告人万某某,当场给其4000元,请其关照,并承诺之后继续给予回扣。万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于2011年9月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于2011年12月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于2012年4月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3、2008年开始,黎某某通过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药品分公司向二院销售药品。为感谢被告人万某某在药品采购中的支持,黎某某于2008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于2009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于2010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4、2007年开始,重庆井泉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向二院销售药品。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万某某在药品采购中的支持,于2008年春节在其驾驶的车辆上送给万某某1000元;于2008年春节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帝都食府附近一个餐馆内送给其2000元;于2009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5、2007年开始,重庆万鑫医药有限公司向二院销售药品。该公司业务员贺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万某某在药品采购中的支持,分别于2008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于2009年中秋节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于2009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6、2009年开始,重庆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向二院销售药品。该公司业务员谭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万某某在药品采购中的支持,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在万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1000元,共计3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夏某某等人贿赂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万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万某某向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退款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文件、规章制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履历表、新药申购单、药品采购计划、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黎某某、贺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万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全额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收受王某某贿赂30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称对该事实记不清楚,证人称送过被告人万某某30000元,但对每一次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均记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第2款:“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某贿赂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赃款70000元上缴国库。(此款存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