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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振戈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戈,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宋振戈,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振戈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瑞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戈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1份,保险险种为100000元的意外身故、残疾,5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在2012年7月3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共花去5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几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投保属实,但此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损失应该由对方的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意外险赔偿。即使对方没有交强险,也应由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对方相应部分的损失。此保险规定,对于本次事故应扣除免险之外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此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病历2份;4、诊断证明书2份;5、用药明细2份;6、住院收费收据2份;7、驾驶证1份;8、本院(2012)运民初字第1932号。被告未向我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宋振戈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李丙刚驾驶无牌农用拖拉机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深州市大张路与307国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驶入大张路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振戈驾驶的冀JH89**号和冀JLR**挂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振戈头皮挫裂伤、双眼血肿,李丙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宋振戈于2012年6月21日在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822.3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4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3229.18元。以上两笔费用合计为5051.48元。该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刚与宋振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丙刚的亲属将事故车辆的车主胡荣玉及投保的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作为被告向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沧州公司赔偿李丙刚亲属21万元,车主胡荣玉未向李丙刚亲属主张赔偿,也未有证据证明李丙刚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后事故车登记车主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该汽车队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宋振戈的医药费5051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和护理费457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运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64345元。对于宋振戈的各项费用,该判决认为,宋振戈的以上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但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限额已经超过原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该判决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宋振戈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严格履行。本次交通事故相对方李丙刚未对其农用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无法在李丙刚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用5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应扣除免险之外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未在该保险单特别提示中出现,字体也未加粗加黑,被告也未提供特别提示或者投保单之类证明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详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05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彦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