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富桂兰与才丽娟、追加被告张俊雷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桂兰,才丽娟,张俊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富桂兰,女,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丽娟,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追加被告张俊雷,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富桂兰诉被告才丽娟、追加被告张俊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桂兰��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追加被告张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丽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在辽源市政府基建办购买一套住宅,楼号为政府基建办9816号楼三单元407室,面积为89.12平方米,每平方米900元,金额为80208.00元,户名是原告富桂兰。原告将该房借给儿子张俊雷和儿媳才丽娟居住。2002年8月2日被告才丽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原告的购房发票,通过私人关系非法将原告的购房收据到辽源市政府基建办将原告名字划掉改为被告才丽娟的名字,并将手续变更为才丽娟的名下,办理了房产证。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将该房更名回原告名下。追加被告辩称房子确实是原告我母亲的,被告才丽娟多次表示要把房子变更到她名下,我们没有同意。后来才丽娟找到房产证,托人把房名改了,当时我��在住院,才丽娟表示要是不更名就不照顾我了,现在想把名字改过来才丽娟下落不明,好多年都没有联系了。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房使用证,证明房屋所有人原来是富桂兰。2、辽源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表,证明该房屋户主是原告人富桂兰。3、赵鹏证明一份,证明原来是富桂兰,现在是才丽娟。4、供热费发票两份,证明原户主是富桂兰。5、婚姻登记处理表和证明书,证明追加被告与才丽娟是夫妻关系。6、辽源市龙山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被告才丽娟是该社区居民,但现在下落不明。追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房屋产权处保证书、房款缴纳收据。原告质证认为发票能证明购买房屋产权人及缴款人是原告富桂兰,被告才丽娟私自把名字给改了,变更手续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保证书���被告才丽娟改名的时候向房产局做的保证,保证发票名字是开发商写错了,有问题才丽娟自己承担责任。追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才丽娟、追加被告张俊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才丽娟与追加被告张俊雷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俊雷母亲。原告富桂兰于1999年5月28日购买辽源市人民政府基建办9816号楼3单元407室住宅一套,面积为89.12平方米,总价款为80208元。同日,辽源市政府基建办开具收款票据及住房使用证各一份,交款人及房屋所有人均为富桂兰。2007年7月23日被告才丽娟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才丽娟于1999年5月28日在政府基建办购买16号楼407号房,当时开发商笔误写错发票,如有疑义,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将该房屋变更到被告才丽娟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才丽娟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房产证名字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房屋是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富桂兰与辽源市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的房屋买卖行为有基建办出具的收款票据及住房使用证为证,原告的买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系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才丽娟变更房产证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辽源市政府基建办9816号楼3单元407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富桂兰所有。二、驳回原告富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915元由被告才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陈 福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