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雷建与郑一萍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047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9日,女儿雷镇宇出生。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彼此之间缺乏了解,且结婚登记仅4个月时间,女儿就已经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分歧较大,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初开始,原告就已经外出租房居住。鉴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始终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女儿,但要求原告承担巨额补偿费。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3月20日,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时隔半年之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雷镇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并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7日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该判决书,故该判决应于2013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内又起诉,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