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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46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农历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也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管孩子,不顾家。最近二年被告几乎不回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3日(农历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在被告王某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且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本案不宜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若对孩子抚养产生争议,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