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贾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卞大勇与崔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大勇,崔伯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卞大勇。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伯升。原告卞大勇诉被告崔伯保、崔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伯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卞大勇当庭撤回对被告崔伯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大勇诉称,原告与崔伯保、崔伯升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12月因崔伯保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在2013年1月27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崔伯升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崔伯升偿还借款57000元。被告崔伯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伯保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卞大勇借款57000元。崔伯保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崔伯保借到(出借人)卞大勇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即¥57000元,用途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壹月27日止,共壹个月。……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全部借款的凭证。借款人崔伯保,担保人崔伯升、梁晶。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两年。2012年12月27日”。被告崔伯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卞大勇提供的崔伯保作为借款人、崔伯升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崔伯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崔伯保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崔伯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担保人崔伯升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崔伯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伯升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大勇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崔伯升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