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波、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波,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649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社职工。被告:苗波,男,汉族。被告:苗刚,男,汉族。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太和信用联社)诉被告苗波、被告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苗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信用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苗波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苗波、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苗波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苗老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173‰,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日,苗刚与苗老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苗刚为苗波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苗老集信用社将20000元借予苗波。借款到期后,苗波未予偿还。太和信用联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太和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苗波与太和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苗波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苗刚与太和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信用联社与苗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苗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苗波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因此,太和信用联社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苗刚为苗波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太和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9.7173‰)和罚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月利率9.7173‰*50%=4.85865‰);二、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贾成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甜田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