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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熊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闹别扭、生闷气,并且被告婚后总是住在娘家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总是处在分居状态,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总因孩子抚养达不成离婚协议。为了解除原、被告间的痛苦婚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熊某乙。被告李某辩称,我在今年9月3日做了人流手术,按法律规定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都比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某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熊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距2013年9月3日不足六个月,原告熊某甲依法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同江 来自: